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節約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資源化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活垃圾定義】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
第四條【立法原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循序漸進的原則。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生活垃圾分類。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各類開發區和風景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考核和監督。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理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內容納入相關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義務。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宣傳教育】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組織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常識的宣傳、動員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宣傳教育計劃,會同相關部門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常識納入本市幼兒園、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實踐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和新興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常識的公益宣傳。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等活動。
第八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職責】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應當協助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教育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動員督促村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九條【一般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
第十條【綠色辦公】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實施綠色辦公,優先采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一條【生產者、銷售者減量】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
第十二條【餐飲服務減量】餐飲經營單位應當設置醒目標識,提示消費者合理消費,適量點餐、餐后剩余打包。
第十三條【凈菜減量】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簡裝進城。果蔬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屠宰場,對所產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妥善處理。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四條【垃圾分類標準】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電器電子產品、紙類、塑料、金屬、包裝物、玻璃、紡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充電電池、紐扣電池、日光燈管、溫度計、血壓計、藥品、殺蟲劑(容器)、油漆(容器)、膠片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殼、剩飯剩菜等,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腐爛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殼、禽畜產品內臟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分類投放規定】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分類集中投放,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可直接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
(三)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品單獨投放在指定的回收點或者預約上門收運。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義務】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
第十七條【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約定的實際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農貿市場、商場、醫院、賓館、酒店、商鋪等經營服務場所,經營服務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站場、公共文化、體育、公園、旅游景點等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工地,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八條【管理責任人職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投放時間等;
(二)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三)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按照分類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
(四)指導、監督責任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五)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單位。
管理責任人發現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分類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應當及時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屬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并協助調查。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九條【收集轉運設施建設】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要求,依據國家行業技術和規范,新建或者改建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適應的生活垃圾轉運站點以及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收運許可】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理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許可證,簽訂收集、運輸、處理經營協議,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從事有害垃圾貯存、處理的單位還應當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收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第二十二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規定】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運輸車輛,實行密閉方式運輸,保持運輸車輛完好、外觀整潔;
(二)及時保潔、復位集中收集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三)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協議約定的轉運設施或者處理場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臺賬,并報送屬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處理要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應當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
(二)有害垃圾實行強制回收,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余垃圾應當通過生物等處理技術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進行資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應當采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發現收集、運輸企業送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處理單位要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對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時進行處理;
(二)按照技術標準分類處理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三)對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以及導致的周邊土壤污染等進行處置,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修復;
(四)建立生活垃圾處理臺賬,并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應急方案,并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考核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綜合考核制度,并納入政府績效考評體系。
第二十六條【監督檢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對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
第二十七條【信息公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利用統一的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投訴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市長熱線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法律責任】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二)或者未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單位。
第三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或者未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的;
(二)未配備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運輸車輛、未實行密閉方式運輸或者未保持運輸車輛完好、外觀整潔的;
(三)未及時保潔、復位集中收集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或者未清理作業場地的;
(四)未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協議約定的轉運設施或者處理場所的。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處理臺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生活垃圾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正常運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或者未及時處理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技術標準處理或者混合處理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對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以及導致的周邊土壤污染等進行處理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環境修復的。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生活垃圾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生活垃圾處理臺賬,并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應急方案,并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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