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一)為加強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污水資源化利用水平,促進節約用水,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浙江省水資源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使用、運行維護和管理。
(三)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再生工藝凈化處理后,滿足特定用水途徑的水質標準或水質要求,可直接或間接在一定范圍內進行有益使用的水。
辦法所稱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以污水處理廠出水作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
本辦法所稱分散式再生水利用是指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包括污水集水、凈化處理設施、加壓泵站、輸水管網、計量檢測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本辦法所稱使用再生水的用戶,是指從再生水利用設施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
(四)再生水利用應當遵循區域統籌、市場推動、規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五)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再生水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再生水利用規劃納入污水規劃專章編制,將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維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制定鼓勵政策,引導社會資本及再生水用戶參與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和運營。
(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再生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及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信、科技、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應急、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七)鼓勵、支持再生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加快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不斷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二、規劃與建設
(八)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城鄉供水專項規劃和城鄉污水專項規劃相銜接。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為主、分散利用為輔的原則,制定再生水設施建設計劃,做到再生水處理設施與再生水輸配管網合理布局、優化配置。
(九)新建、改(擴)建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工業園區,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鋼鐵、造紙、火力發電、紡織、石化、化工等企業項目配套建設廢水處理利用設施。
(十)編制城鎮規劃或者進行城鎮建設,應當根據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預留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其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十一)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再生水利用規劃和相關標準,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十二)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十三)再生水供水系統嚴禁與自來水、自備水等供水系統直接連接。再生水利用設施和管道應當有明顯標識,取水口應當有防護措施,并標示“非飲用水”字樣,確保用水安全。
三、利用與配置
(十四)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再生水應用領域相關標準和要求。
再生水同時用于多種用途時,其水質應當符合相應水質標準要求,相同項目的水質指標應當符合該項目的最高標準要求。
(十五)在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用水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當使用再生水:
1.城市綠化(含小區內綠化澆灌等)、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公廁沖洗等市政設施用水等;
2.冷卻、洗滌、鍋爐、工藝、產品等工業生產用水;
3.景觀水體、濕地水體、河道湖泊生態補水等環境用水;
4.其他適宜利用再生水的。
(十六)再生水供水量充足情況下,對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充分使用的建設項目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可限制審批其新增取水許可,并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告;用水計劃(額度)下達部門按照可利用數量相應核減其計劃(額度)用水量。
(十七)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價格由再生水供應企業和用戶按照優質優價的原則自主協商定價,以合同形式約定。再生水用水量以結算水表計量為準。
四、運行與維護
(十八)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設施運行(營)單位需取得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設施由投資單位負責生產運營。
(十九)再生水利用設施運行(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做好運行管理工作:
1.建立健全各項運行(營)管理制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定期對設施進行巡查、養護和維修。
2.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3.建立健全運行管理臺賬,并做好原始記錄和統計報表,做到及時、準確、完整、真實。
4.配備水質檢測設備,做好日常水質檢測工作,確保供水水質達到再生水應用領域或行業水質標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再生水的主要水質指標定期進行檢測,并向用水戶公布水質情況。
5.安裝符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和規范要求的用水計量設施,并按要求定期進行校驗;再生水利用水量信息按規定共享至政府公共數據平臺。
6.制定再生水利用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進行演練。再生水設施一旦發生事故,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開展現場搶修;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受影響的單位和公眾,同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二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為:
1.將再生水與自來水、自備水供水管網連接;
2.損毀、破壞、占壓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
3.擅自改動、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
4.擅自改變再生水用水性質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再生水;
5.擅自在公共再生水管網上直接取水,或者繞過計量裝置直接取水;
6.在再生水利用設施用地范圍內取土、爆破、埋桿、堆物;
7.其他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為。
五、監督與保障
(二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在線監測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對再生水利用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十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運行、使用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確保再生水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率。
(二十三)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工作資金保障,并根據工作實際和需要安排年度預算,按照職責對資金使用情況開展監督檢查,研究落實補貼及稅收減免優惠政策。
(二十四)再生水用戶應嚴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合同等有關約定使用再生水,違反合同改變再生水用途的,依法追究該用戶的違約責任。
(二十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附則
(二十六)本辦法自2024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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