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21〕2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等文件精神,現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堅持資源平等、誠實有信、公平公開的原則,以有利于生態環境資源優化配置、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循序漸進,穩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向環境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以下簡稱“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及對環境質量有較大影響的其他污染物。納入試點的主要污染物暫定為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顆粒物六項。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包括現有排污單位和新建排污單位。
現有排污單位,是指在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政策實施前,已經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備案)的排污單位。
新建排污單位,是指在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政策實施后,需申請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在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等,經生態環境部門核準,許可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主要污染物種類和數量的權利。
富余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實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措施后主要污染物減少所形成的排污權,或采取淘汰落后過剩產能(包括破產、關停)等措施后不再排放主要污染物所形成的排污權。
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污單位依法通過核定或交易等渠道取得排污權指標,且按規定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排污權交易,是指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定,交易主體在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排污權公開買賣的行為。
第七條納入此次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試點范圍為新增水污染物各因子年排放量之和10噸及以上、新增大氣污染物各因子年排放量之和10噸及以上的建設項目。其他建設項目執行現行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制度,原則上暫不納入此次試點范圍,排污單位自愿申請排污權交易的除外。對環境基礎設施和社會民生建設項目及低、微量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單位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豁免管理。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研究制定對低、微量污染物排污單位試行豁免管理的具體辦法。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根據試點工作進展情況,經市政府同意后,逐步擴大納入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試點范圍。
第八條通過交易獲取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其他法定義務。
第九條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全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的相關政策制度,明確專門機構承擔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工作(以下簡稱“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在市生態環境部門監督指導下,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排污權確權指標業務核算、排污權儲備和出讓、排污權交易業務辦理、數據匯總管理和現場核實等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職權,組織制定相關配套管理政策,履行相關職責,共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
第二章排污權確權與有償使用
第十條排污權確權是指生態環境部門對排污單位排污指標進行確權的行為。
第十一條排污權確權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排污許可為基礎,堅持核算方法統一、審核原則統一,科學規范排污權確權,有序開展對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權確權工作,建立全市排污權確權數據庫。具體確權規則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排污權以排污權證形式確認,有效期5年,作為排污單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依據。排污單位對確權結果有異議的,可向本市出具確權結果的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復核。
第十三條現有排污單位是否進行排污權確權不影響正常生產和建設。
第十四條現有排污單位無償取得的排污權暫緩實行有償使用,逐步向有償使用過渡。
第三章排污權交易
第十五條排污權交易主體分為出讓方、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合法擁有富余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或擁有排污權儲備的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
受讓方是指需要新增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及需要回購排污權的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排污權交易可采取協議轉讓、公開競價或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競價交易價格根據市場價格確定,但不得低于制定的排污權交易基準價。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排污權受讓方:
(一)被列入區域限批范圍內的;
(二)位于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建設區域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經市生態環境部門確權核定,排污單位可將富余排污權、項目不再建設或建設終止形成的排污權進行交易轉讓。新建項目通過環評審批后,如項目主體轉讓,排污權需同步變更,不得單獨轉讓排污權。
第十九條現有排污單位向市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富余排污權確權,應將其無償取得的富余排污權按照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一次性補繳5年排污權使用費后,方可進行市場交易。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新增排污權的,應通過排污權交易有償獲得后,由市生態環境部門進行總量指標確認;其需購買的排污權應按照環境質量改善和總量控制要求予以確定。現有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可用于滿足本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所需的排污權。
排污單位完成排污權交易后,市生態環境部門及時變更排污單位的排污權證。排污單位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排污權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條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制定排污權交易實施細則和交易規則。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市財政、生態環境部門測算擬定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政府出讓基準價格等,按照程序報批。
第四章排污權儲備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排污權儲備,是指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通過預留、回購、無償收回等方式,將排污權納入政府儲備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政府儲備排污權主要來源包括:
(一)按照一定比例預留的初始排污權;
(二)超額完成省下達“十三五”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的前提下,獲得的富余排污權;
(三)排污單位獲得的富余排污權及排污單位自愿放棄的富余排污權;
(四)排污單位破產、關停、遷出本市行政區域形成的排污權;
(五)建設項目5年內未開工建設或停止建設放棄使用的排污權;
(六)國家通過產業結構調整、依法強制加嚴排放標準、實施強制清潔生產、改變燃料結構等方式獲得的富余排污權;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排污單位無償取得的排污權,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無償收回建立儲備;排污單位有償取得的排污權,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有償回購建立儲備。
第二十四條政府儲備的排污權重點支持重大項目建設。包括:
(一)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范項目、民生工程等;
(二)其他政府需要重點支持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政府儲備的排污權用于統籌安排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污權配置。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將儲備排污權適時投放市場,調控排污權市場,實行排污權存量動態管理。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出讓儲備排污權時,應作為普通交易方通過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不得場外交易。
第五章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污權取得的收入,包括排污單位繳納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及通過排污權交易出讓政府儲備排污權獲得的收入。
第二十七條市排污權管理服務機構排污權確權、儲備及所需技術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
排污權出讓收入屬于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權確權、儲備及環境污染治理、生態環境保護能力建設等。
第二十八條根據《財政部關于水土保持補償費等四項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的通知》(財稅〔2020〕5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水土保持補償費等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21號)等要求,排污權出讓收入由稅務部門征收。
第二十九條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稅務部門牽頭制定排污權出讓收入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生態環境部門應綜合運用現場執法、總量核算、監督性監測、在線監控等手段,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監管。
第三十一條排污單位在排污權交易過程中存在虛報、瞞報、謊報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一經發現,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二條排污權交易在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進行。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排污權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排污權交易及相關活動。
第三十三條生態環境、行政審批、財政、發展和改革、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能加強對排污權交易的指導和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組織實施排污權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規定。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四條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以向市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調解,根據約定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排污權核定結果、排污權指標供求信息和交易結果等應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應接受稅務、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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