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高水平建設美麗新寧夏,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統籌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重大問題,組織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機制,將生態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自治區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障生態環境安全為目標,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實施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生態環境保護教育,提高全社會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民和各類社會組織參與生態環境保護事業。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并對生態環境污染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享受良好生態環境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生態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區依法實施下列環境保護制度:
(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二)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許可制度;
(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六)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制度。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環境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排污標準、總量控制指標、重大生態環境違法案件和生態環境突發事件處理情況等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單位和個人提供防治污染技術咨詢服務、指導和幫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染源自動監控、信息傳輸與統計、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建設。建立環境監測預警體系,配備監測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提高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應急監測能力。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實用監測技術,保證監測數據的規范性和科學性。
第十三條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經生態環境部門現場核實后,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或排放口等位置使用工況參數、用水用電用能、視頻監控探頭等能夠間接反映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設備儀器進行自動監測,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平臺進行聯網,實時進行數據上傳。
第十六條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自動監控站房內外、采樣平臺等關鍵位置安裝視頻監控。自動監控站房應當安裝電子門禁系統,記錄工作人員進出站房情況。視頻監控及門禁系統應當與生態環境部門監控平臺進行聯網。視頻、門禁產生的電子資料應當保存3個月以上。
第十七條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監測數據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五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八條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監督,遵守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范的相關規定,保障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并對有關數據和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十九條生態環境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環境監測機構、以及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或者直接查處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生態環境執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區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流域、區域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但防治污染、節能減排和循環經濟項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生態破壞嚴重或者重大建設項目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藝、設備任務的;
(四)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未關閉取締的;
(五)工業園區、大型養殖區域等未進行規劃環評的;
(六)國家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審批:
(一)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設的;
(二)對生態環境污染嚴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污染生態環境的項目。
生態環境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經核查后關閉的企業、淘汰的生產線、落后工藝、設備等名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市的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排污權交易進行全過程監督管理;設區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超過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環境風險防范等情況,應當采取采樣、監測、攝像、文字記錄、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生活環境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物與新污染物污染、土壤污染、噪聲污染等影響人體健康的污染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目標責任制管理,并應當將實施污染防治規劃、年度計劃的情況和目標責任制管理情況,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在居民區、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區、城鄉景觀區等生態環境敏感區,禁止新建、擴建污染生態環境的工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
禁止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設立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和產生環境噪聲、振動污染的飲食、娛樂業等經營項目,原有項目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從事切割、機械錘擊,露天裝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噴漆或者屠宰、水產品加工、塑料制品生產、生物發酵等產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的營業活動。
(二)在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夜間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三)國家和自治區統一組織的中考、高考考試期間,在考點周圍二百米范圍內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因搶險作業或者生產工藝確需作業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告。
(四)排污單位將廢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廢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
(五)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飾、裝修等活動。
(六)在城市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等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產生高噪聲的音響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噪聲。
(八)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聚會等活動,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九)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十)商業空調器、冷卻塔等設備、設施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功能區劃,限制新建、擴建產生煙 (粉)塵的燃煤設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等作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環境。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超薄塑料購物袋;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購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 人口密集區域的建筑物整體或者墻面使用的外墻體材料應當符合環保要求,不得產生污染。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墻的,鼓勵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對使用玻璃幕墻的建設項目,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建筑物所在位置、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等因素,提出審查意見。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家具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防止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危害人體健康。
公共場所建筑物的室內裝修等,應當符合國家室內空氣質量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裝飾裝修材料和家具。
第三十五條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立和完善農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體系。
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時,應當考慮周邊農村生活污水和畜禽養殖場等企業污水的接納和處理,加強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生產生活環境保護的村規民約,保護農村環境,并監督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村民委員會開展生產生活環境保護。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農村環境保護事業。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體保護、系統修復和綜合治理,系統協調推進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生物多樣性保護、流域水環境保護治理、全方位系統綜合治理修復等,穩定生態環境系統,提升生態環境功能。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把碳達峰、碳中和納入黃河流域生態環境建設先行區建設布局,科學編制自治區碳達峰、碳中和時間表和路線圖,逐步將碳達峰碳中和相關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考核體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湖泊濕地和封山圍欄禁牧、退耕還林還草、小流域治理和其他需要保護的生態區域,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采取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荒漠化、沙化,恢復生態。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可能導致生態功能退化的開發建設活動。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限制審批建設項目。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黃河寧夏段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黃河寧夏段流域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黃河水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綜合防治,削減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黃河寧夏段水質量。
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未作規定的,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已作規定的,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標準。
第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調查,進行生態環境質量分析和評估。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環境保護影響評價。對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和廢棄物進行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粉塵,妥善處理尾礦、矸石等,防止對生態環境以及土壤和水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應當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擴散。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的生產、應用環節的監督管理,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嚴格保護野生動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護生物的多樣性。
禁止非法捕獵、殺害、采集、采伐、加工、買賣、運輸野生動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規劃,將防治農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并落實到鄉(鎮)和村(居)民委員會。
鼓勵發展生態農業,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沼氣、秸桿汽化、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推廣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制品的技術和方法,及時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禁養區域和限養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廣生物環保養殖、無害養殖等技術,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水對環境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環境風險防范與應急處置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職責權限,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環境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確保環境安全。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不同性質的環境應急事故狀況,定期組織演練,提高應對環境突發事件的處置能力。
應急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置安全生產、火災、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采取防止、減輕和消除環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單位、放射源使用單位等是環境風險防范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范措施:
(一)進行環境風險評估,編制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將評估報告和應急預案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二)對可能出現的環境突發事件,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物資和器材,組織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三)建立環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環境污染事故與輻射事故隱患,定期檢測、維護有關報警裝置、應急設施設備,確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條 發生環境突發事件時,事故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處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由縣級人民政府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開展環境突發事件后評估,跟蹤監測、提出環境恢復技術和對策,消除環境突發事件造成的環境污染。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自治區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生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五十二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環境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結果、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生態環境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生態環境信息自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公開。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開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五十四條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并造成實際損害或者存在重大損害風險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出具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給予幫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一)、(二)項規定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三)、(四)、(五)、(九)、(十)項規定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六)至(八)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等作業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筑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范要求提供生態環境服務或者在有關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生態環境服務工作。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服務機構超出資質規定范圍承接業務的,由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批評:
(一)采取視頻監控措施未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覆蓋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樣點、監控站房內的;
(二)采取用電、用能、用水等過程監控措施未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覆蓋生產過程中產生和治理污染物環節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不符合環境照明技術規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不及時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組織領導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敷衍塞責、弄虛作假,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的。
(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違法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
(四)生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4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09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聯系地址:陜西省西安市北關正街35號方興大廈8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