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推進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構建現代環境治理體系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20〕6號)《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生態環境信用評價,是指內蒙古自治區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標準,對本行政管理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涉及生態環境管理的行為產生的信用信息進行評價,確定其信用等級并向社會公開,供公眾監督和有關部門、機構及組織依法實施監管的活動(以下簡稱信用評價)。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包括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參與生態環境管理、服務所產生的信息。
排污單位的信用信息是指排污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遵守生態環境領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履行相關社會責任等方面產生的信息。排污單位通過合同、授權等方式由其他機構或者組織實施的具有環境影響的信息,視為該排污單位的信息。
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是指排污單位形成失信信息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信息。
第四條 信用修復是指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為改善其信用評價結果,在糾正其失信行為并履行相關義務后,提出申請修改其關聯的信用信息,修復信用記錄的活動。
第五條 下列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納入信用評價范圍:
(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
(二)納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單位;
(三)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
(四)核技術利用單位及伴生放射性開發利用單位;
(五)納入信用評價范圍的排污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開展信用評價的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
(七)涉嫌犯罪的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不在本辦法評價范圍內。
第六條 信用評價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的規定,在相關表彰獎勵工作中予以積極推薦。
信用評價工作,堅持“依法依規”“公平、公開、公正”“輿論監督與行政監管相結合”“定期發布與動態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提高環境監管水平。
第七條 信用評價工作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統籌組織,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信用評價年度工作安排,對盟市信用評價工作情況進行評估,開展盟市信用評價結果質量抽查,匯總發布評價結果。
盟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信用評價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主動歸集反映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遵守生態環境領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所規定義務和履行環境保護社會責任情況的客觀資料或數據。
第九條 歸集排污單位信用信息應包括信息主體的基礎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相關從業人員信用信息應包括信息主體的基礎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
第十條 基礎信息是指用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和記載信息主體基本情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登記或注冊事項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出入境證件號碼等身份識別信息;
(二)行政許可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體信譽和社會認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因生態環境工作突出,受到地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頒發的表彰、表揚信息;
(二)積極參與地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試點創新工作產生的相關信息;
(三)地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認定的增信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及生態環境管理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二條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節輕微、社會危害程度較輕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因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受到自治區級及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掛牌督辦的信息;
(三)地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認定的一般失信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及生態環境管理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三條 嚴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對社會及生態環境危害程度較重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內容:
(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逃避執行的信息;
(二)導致環境風險明顯增高或帶來生態環境風險的行為信息;
(三)涉及生態環境管理的其他嚴重失信信息。
第十四條 信用信息來源和納入范圍:
(一)信用信息實行“業務誰主管,信息誰負責”的原則,由產生或獲取信息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記錄、歸集、管理。
(二)信用信息來源包括:
1.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通過行政執法產生的信息;
2.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掛牌督辦方式產生的信息;
3.地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因環境保護工作突出頒發的表彰或表揚信息;
4.企業生態環境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過程中產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環境影響評價執行情況、排污許可執行情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制度執行、清潔生產工作、突發環境事件、生態環境損害等方面工作信息。
5.企業履行社會責任過程中,積極參與地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試點創新產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超低排放改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或通過加強管理、提高污染治理水平,達到環境保護稅減征的。
第三章 評價標準及評價等級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信用評價實行計分制,信用信息產生后動態計分。初始信用分值為100分,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排污單位信用評價標準》(詳見附件1)進行增信加分和一般失信扣分,生成相應的信用分值,用于確定信用等級,最高100分。
排污單位信用評價分為四個等級,分別為:
誠信單位(A級):信用分值≥95分;
良好單位(B級):95分>信用分值≥75分;
警示單位(C級):75分>信用分值≥60分;
不良單位(D級):信用分值<60分。
完成評價的排污單位信用分值,將作為下一年度評價基準值。
第十六條 相關從業人員信用評價實行一事一議,評價年度內按次累計計算。
信用失信信息依據《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從業人員信用評價指標》(詳見附件3)審定,用于確定信用等級。相關從業人員信用評價僅設定生態環境失信個人一個等級。
生態環境失信個人:評價年度內的一般失信信息,累計達到2次即評定為生態環境失信個人。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直接評定為不良單位,此項行為不受年度的限制: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態環境行政許可的。
(二)排污單位因下列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后最終維持原決定,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治污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單位經主管部門認定,存在以下行為的:
1.排污單位主體責任未落實,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
2.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隱瞞不報,查證屬實的;
3.拒不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或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量的。
(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的其他應當列入不良名單的情形。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列入信用評價單位名單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再出具關于排污單位的信用證明。
第四章 評價程序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信用評價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實施:
(一)信息歸集。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報送上一年度信用評價參評排污單位名單并進行本行政區域內參評排污單位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歸集。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涉及信用信息的,按照生產經營場所分別歸集。參評單位應上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信用承諾書(詳見附件4)。
(二)等級評定。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依據參評排污單位的信用信息,核算信用分值,擬定信用等級。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涉及信用信息的,按照生產經營場所分別評價。
(三)信息公示。各盟市生態環境局應于每年4月30日前通過門戶網站、雙微平臺等媒介公示信用評價擬定結果,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四)復核審定。各盟市生態環境局對公示期間收集的意見進行調查核實,對擬定等級及擬納入不良單位名單進行復核后,確定評定結果,并于5月15日上報至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五)質量抽查。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組織對各盟市上報的評定結果進行質量抽查,對存在問題的評定結果返回盟市生態環境局進行再次復核確認。
(六)結果公布。自治區生態環境廳于每年6月5日前通過門戶網站對外公布上一年度信用評價結果,公眾可查詢、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信息推送。將確定的評價結果推送到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和信用中國(內蒙古)網站。
第二十條 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評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信息歸集。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于每年3月15日前確定參評名單并通知參評相關從業人員填報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二)等級評定。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依據參評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擬定評定等級,并通知參評相關從業人員確認信用信息和擬定評定等級。參評相關從業人員對信用信息和擬定評定等級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再次審核確定擬評定等級。并于5月15日上報至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三)質量抽查。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組織對各盟市上報的評定結果進行質量抽查,對存在問題的評定結果返回盟市生態環境局進行再次復核確認。
(四)結果確定。相關從業人員信用評價結果不公布不公示,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于每年5月30日前將評定結果通知相關盟市生態環境局,涉及失信人員由認定失信的盟市生態環境局進行函告。
第二十一條 信用信息作為信用評價依據實行有效期制度,評價結果反映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信用狀況。扣分年限從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糾正失信行為、完成有效整改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確認時截止;加分年限與信用信息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二條 參評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在接到通知后20個工作日內,應當按照盟市生態環境局要求完成基本信息、信用信息的上報。無正當理由不及時或不如實填報信用信息,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擔。
第五章 信用預警與修復
第二十三條 各盟市生態環境局應建立并實施信用預警制度。
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在日常管理、行政執法過程中對發現的信用失信行為啟動信用預警工作,提醒參評單位按要求履行環境保護義務,減少違法失信行為。
信用預警事項要求可由各盟市生態環境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下達書面信用預警通知并提出相應整改要求及時限后,排污單位在評價期內要求的時限內完成有效整改,經盟市生態環境局確認后結束信用預警,在評價期內不予扣分。
第二十五條 信用評價工作實施全過程信用修復制度。
排污單位自信用評價結果公示之日起,作出信用修復書面承諾至評價結果公開前,通過實施有效整改,完成信用修復并經產生信用信息的單位出具信用修復確認書后,由盟市生態環境按照修復后的信息進行重新評價,確定最終評價結果,再次上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排污單位在評價結果公開后,實施有效整改后,復核修復要求的,應及時向提交信用修復申請及相關資料或證據。盟市生態環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對排污單位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及相關資料或證據予以核實,對符合修復條件的,出具信用修復確認書。對不符合修復條件的,不予修復,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在信用修復過程中實施的有效整改,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產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為在評價期內已經終止并完成整改;
(二)產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為在評價結果公告前未再次發生。
(三)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已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提供的信用修復相關材料應至少包括糾正其失信行為并履行相關義務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參評相關從業人員評定為D級后一年內未出現信用失信記錄,并在保護和改善環境方面有突出表現的,可向盟市生態環境局提交信用修復申請及相關資料或證據。盟市生態環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對參評相關從業人員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及相關資料或證據予以核實,對符合修復條件的,由盟市生態環境局予以修復,并出具信用修復確認書。對不符合修復條件的,不予修復,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九條 經確定失信信息的單位審核認定,相關從業人員在以下方面有較大貢獻的,視為在保護和改善環境方面有突出表現:
(一)積極參與環境監督管理,舉報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經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確認的;
(二)積極參與自治區生態環境志愿服務,達到年度志愿服務時間的。
第六章 信用評價結果應用
第三十條 各盟市生態環境局應建立信用評價動態管理機制,對納入評價范圍的排污單位、相關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及時進行更新,并根據評價標準調整評價結果。
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將信用評價結果納入“雙隨機”抽查監管事項,對于A級企業,抽查比例設置為原抽查比例的30%;對于C級企業,抽查比例為原抽查比例的120%;對于D級企業,抽查比例設置為原抽查比例的150%;
第三十一條 對A級單位,可采取下列激勵性措施:
(一)積極安排生態專項資金或其他補助資金,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二)同等條件下支持開展清潔生產示范項目、循環經濟試點項目,支持安排生態環境科技項目立項;
(三)納入監督執法正面清單管理,實施動態管理;
(四)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
(五)同等條件下優先獲得相關榮譽稱號;
(六)鼓勵各類媒體對誠信單位進行公開和宣傳,樹立生產經營單位環境誠信典范;
(七)符合上市條件的,積極推薦并給予肯定性評價;
(八)國家或地方規定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九)連續三年評為A級的單位,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發放榮譽性獎勵。
第三十二條 信用修復完成前,對C級單位,可采取下列懲戒性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監管力度;
(二)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取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資格;
(三)國家或地方規定的其他約束性措施。
第三十三條 信用修復完成前,對D級單位,除采取第三十五條明確的懲戒性措施以外,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予安排生態專項資金或其他補助資金、清潔生產示范項目、循環經濟試點項目;
(二)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三)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序;
(四)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五)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
(六)聯合資質管理、認證認可等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采取相應懲處措施;
(七)在其他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中出具否定性意見;
(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信用管理部門以及開展聯合懲戒的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列入信用評價單位名單后,無正當理由不及時或不如實填報信用信息,不享受激勵性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失信個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其在其他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中出具否定性意見。
(二)對其在生態環境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中出具否定性意見。
(三)重點審查該個人參與生態環境領域項目。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排污單位年度信用評價結果共享給信用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開展聯合懲戒,推動信用評價結果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政府采購、項目投標、資質評定和表揚獎勵等方面的應用。
第三十七條 信用信息公開不得侵犯排污單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向被評價單位推薦評價機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信用評價工作不得向企業事業單位和相關人員收取費用。對不遵守評價工作管理規定,或者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給排污單位和相關從業人員造成損失的相關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內蒙古自治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實施方案(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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