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綠色發展,高水平建設生態文明典范城市,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疇】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堅持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堅持精準、科學、依法治污,堅持以高水平保護支撐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健全落實大氣污染防治協調、考核問責等機制。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托,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管理區域揚塵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公路、航道施工和運輸,及公路揚塵的監督管理;負責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和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商務、水利、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生產經營主體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承擔主體責任,應當按照上級有關規定、相關標準以及技術規范,采取有效措施,規范操作規程,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設置環境保護管理崗位,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大氣污染防治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七條【社會公眾參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空間布局】市、區縣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內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保持通風廊道暢通,提高大氣自凈能力。
新建、改建、擴建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符合國土空間分區分類實施用途管制要求,市、區縣人民政府對不符合要求的已建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逐步依法搬遷。
第九條【產業要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能環保、清潔生產、清潔能源等產業發展和技術研究推廣;培育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新興產業;引導傳統行業轉型升級,全面推行綠色制造,提升綠色發展水平。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基礎設施,應當選用符合國家、省有關規范和標準的低揮發性建筑裝飾材料。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在規定的期限內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逐步淘汰限制類涉氣行業工藝和裝備;應當根據國家污染防治技術指導目錄,在鍋爐、工業爐窯使用,揮發性有機物治理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領域開展排查治理,通過清潔能源替代、升級改造、整合退出等方式對列入目錄的簡易低效治理設施實施分類處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列入前款目錄的簡易低效治理設施。違反上述規定,使用簡易低效污染治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條【能源結構】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禁止審批建設企業自備燃煤設施,鋼鐵、水泥、化工等因生產工藝需要使用煤炭的除外。禁止新建企業自備燃煤鍋爐和自備燃煤熱電聯產項目。新建、改建、擴建涉煤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開展節能審查之前,均需制定煤炭消費減量替代方案。未落實煤炭平衡方案或未通過節能審查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未按規劃建設、未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涉煤項目,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整改,并對建設單位進行通報批評,移交綜合執法部門視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未節能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使用、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產性項目,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未落實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涉煤項目,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移交綜合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鍋爐爐窯治理】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Ⅲ類標準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生物質鍋爐不得摻雜添加燃燒煤炭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或者監控設備。
生物質工業爐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改造,并配備高效除塵等設施。
違反第二款規定,摻雜添加燃燒煤炭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或者監控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規范管理】生產經營單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行業污染防治先進技術,配套安裝高效治理設施,確保治理設施正常運行、規范使用。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采樣監測平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活性炭治理】用于吸附工藝處理揮發性有機物的活性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產品包裝上標明產品規格、性能指標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含量。
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產品抽查或者委托檢驗等方式對生產、銷售領域及使用中的活性炭規格、性能指標進行監督檢查。
使用活性炭處理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省、市相關技術要求使用及更新活性炭。
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活性炭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及更新活性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四條【機動車治理】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經濟補償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機動車。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排放限值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檢查,發現機動車未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依法扣留機動車,并依法予以處罰;在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限內的,應當通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排氣檢測;排氣檢測不合格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維修,并重新進行檢測。逾期不維修或者重新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材料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船舶污染治理】在本市航行的貨運船舶應當采取尾氣后處理設施或其他有效方法,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航行時不得持續排放明顯可見黑煙。在本市航行的貨運船舶持續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整改,經采用各類污染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通過補助、貼息、獎勵等方式,支持新能源船舶替代和改造,加快淘汰老舊船舶。
第十六條【非道污染治理】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劃定禁止區域、經濟補償等方式逐步淘汰標準較低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編碼登記信息,懸掛環保標牌,不得排放黑煙。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加強非道機械使用管理,設置醒目標牌,未懸掛環保標牌或排冒黑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進場作業。
鼓勵推廣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減少排氣污染。
第十七條【油品管理】銷售、使用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質量標準。
禁止無證無照銷售、私自改裝車船運輸、私自儲存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違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施工揚塵】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全面負責,將防治揚塵污染費作為不可競爭費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合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臺賬,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安裝顆粒物監測設施。
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揚塵防治情況納入日常工作。對施工單位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責令其暫停施工,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九條【運輸揚塵】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混凝土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并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輸送、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吸塵、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公路、城市道路、工業園區、廠區、廣場、停車場及其他公共區域應當保持路面整潔,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條【物料儲存揚塵】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石粉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防風抑塵網、地面硬化、遮蓋、噴淋、沖洗等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一條【餐飲準入】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第一款規定的區域、場所的相關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告知承租人、承借人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在申請人辦理餐飲服務項目營業執照時,應當征求綜合執法部門意見,并告知第一款規定的區域、場所禁止情形。
第二十二條【餐飲油煙管理】在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內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已建餐飲服務項目,應當加裝專用煙道。無法加裝專用煙道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搬遷。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定期清洗維護油煙凈化設施,大型餐飲業戶每月清洗維護次數不少于一次,中型餐飲業戶每兩個月清洗維護次數不少于一次,小型餐飲業戶每季度清洗維護次數不少于一次,并及時記錄油煙凈化設施運轉和維護情況,記錄保存不少于一年。
違反前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未正常使用或未定期進行清洗維護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三條【污染天氣應對】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預警制度,并統一向社會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信息。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預案,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預警級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暫停生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露天燒烤、停止學校和幼兒園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因舉辦重大國際活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部分地區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生態環境、教育、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應完善各自領域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工作機制,制定專項方案。
各鄉鎮街道應當根據上級要求,督促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落實應急響應措施,降低污染排放。
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數字監管能力】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網絡建設,加強監測數據應用,提升大氣污染防治數字化水平。
涉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治理設施用電全過程監管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
經計量檢定合格并正常運行的監測設備監測到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長三角區域聯防聯控】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參與長三角區域大氣聯防聯控,強化重污染天氣區域應急聯動,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開展聯合執法行動,協商解決跨區域大氣污染糾紛。
第二十六條【獎補支持】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執行嚴于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單位,應當給予政策支持;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褒揚激勵。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公布、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投訴或者舉報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公益訴訟】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就排放大氣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益訴訟資金。
第二十八條【考核問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考核實施細則,對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區縣人民政府參照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相關辦法,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履職不到位情況進行問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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