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交易參與方合法權益,根據《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214號)、《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80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碳排放權交易機構開展的碳排放權相關產品(本規則統稱“交易產品”)的交易,適用本規則。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四條 交易參與方的碳排放權交易行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及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相關業務規則。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一節 交易場所
第五條 福建海峽資源環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機構”),承擔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交易機構職能,負責建設和運行交易系統,組織開展福建省碳市場統一交易和結算。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通過交易系統進行。
第六條 交易機構為碳排放權交易提供交易系統、行情系統和通信系統等設施,以及信息發布等相關服務。福建交易市場登記結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結算中心”)對碳排放權交易實行交易參與方和交易產品統一登記、資金統一存管、交易統一結算。
第七條 交易機構應建立投資者適當性辦法,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二節 交易參與方和賬戶管理
第八條 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參與方包括重點排放單位、自愿參與交易的機構和個人。
第九條 交易參與方進入福建碳市場進行交易,應當以實名方式開立資金賬戶、交易賬戶、銀行結算賬戶。
第十條 資金賬戶、交易賬戶按照交易機構賬戶管理辦法辦理開立、資料變更、注銷等手續,銀行結算賬戶按照結算銀行的業務規則辦理。
第十一條 交易參與方應當確保其開立的各類賬戶的安全性。
第三節 交易產品、方式和時間
第十二條 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產品包括福建省碳排放配額(FJEA)、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福建省林業碳匯減排量(FFCER),以及福建省鼓勵探索創新的相關產品等。
第十三條 交易產品的交易基本單位:
(一)交易單位: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
(二)報價單位:元/噸(保留小數點后兩位);
(三)最小交易量:1噸;
(四)最小價格波動單位:0.01元/噸。
第十四條 碳排放權交易的方式包括:
(一)掛牌點選;
(二)協議轉讓;
(三)單向競價;
(四)定價轉讓;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交易機構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五條 交易機構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國家法定節假日和交易機構公告的休市日休市。
第十六條 掛牌點選、協議轉讓、定價轉讓等交易方式的交易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9:30至11:30、13:30至15:30,單向競價的交易時間以交易機構公告為準。
第三章 交易活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交易參與方買入交易產品的交易價款和交易費用不得超過交易賬戶內可用資金余額;交易參與方賣出的交易產品數量不得超過交易賬戶內可交易數量。買入方可用資金余額不足以支付交易價款和交易費用,或賣出方交易產品數量不足以完成交易的,交易無法達成。
第十八條 交易參與方買入后賣出或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產品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賣出交易產品的資金可以用于該交易日內的交易。
第二節 掛牌點選
第十九條 掛牌點選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參與方通過交易系統提交買入或賣出掛牌申報(即掛單),其他交易參與方點選意向掛單確認成交的一種交易模式。
第二十條 交易參與方采用掛牌點選交易方式的,應當通過交易系統提出申報,其他交易參與方通過交易系統回應申報并提出報價完成交易。
第二十一條 掛牌點選交易的申報指令應當包括交易賬戶號、交易方式、交易產品代碼、買賣方向、價格、數量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掛牌點選交易方式下,交易參與方通過交易系統提出買入申報時,價格必須低于當前價格最低的賣出申報價格;提出賣出申報時,價格必須高于當前價格最高的買入申報價格。其他交易參與方通過交易系統回應賣出申報時,只可回應當前價格最低的賣出申報;回應買入申報時,只可回應當前價格最高的買入申報。當日,交易參與方提出同一價格同一方向未成交的申報不得超過兩筆。
第二十三條 掛牌點選交易方式下, 交易雙方以申報價格和報價數量達成交易。報價數量應當等于或小于申報數量中未成交部分。
第二十四條 掛牌點選交易方式下的申報實行當日有效制,交易參與方的申報在交易時間內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未成交的部分繼續參加當日交易,直至當日交易時間結束。
掛牌點選交易方式下的申報在交易時間內未成交的,可以撤銷。
第三節 協議轉讓
第二十五條 協議轉讓交易方式是指交易雙方通過協商達成一致,自主確定交易價格和數量,并通過交易系統完成的交易。
第二十六條 交易雙方采用協議轉讓交易方式的,應當協商一致,由一方通過交易系統提出申報,另一方通過交易系統確認后完成交易。采用協議轉讓的,單筆交易數量應達到10,000噸及以上。
第二十七條 協議轉讓的申報指令應當包括交易賬戶號、交易方式、交易產品代碼、買賣方向、價格、數量、對手方交易賬戶號等交易機構要求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協議轉讓交易方式下的申報實行當日有效制,即當日的申報,有效期至當日交易時間結束止。
第四節 單向競價
第二十九條 單向競價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參與方向交易機構提出賣出或買入申請,交易機構發布競價公告,多個意向受讓方或者出讓方按照規定報價,在約定時間內通過交易系統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條 交易參與方采用單向競價交易方式的,應當先向交易機構提交掛牌出讓申請,交易機構審核通過后發布公告并組織競價,在約定的時間內由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按照規定報價,最終達成一致并成交。
第三十一條 除交易機構另有規定外,單向競價掛牌申請內容應當包括:交易賬戶號、交易方式、交易產品代碼、掛牌價格、掛牌數量、受讓條件、公告截止時間和競價起止時間等交易機構要求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公告時間結束后,交易機構按照約定的時間組織競價。競價時間內,意向受讓方可提出多次報價,報價一經提出,不可撤銷。再次報價應當高于自身前次報價,成為自身最高報價。報價信息包括價格和受讓數量。
競價結束后,交易系統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取每個意向受讓方的最高報價和擬受讓數量,將出讓標的按照價格從高到低分配給意向受讓方。當出讓數量全部分配完畢或全部意向受讓方均成交時停止分配,各自競買的成交價為各意向受讓方的最高報價。
第三十三條 單向競價的成交量在交易結束后計入當日成交總量,成交情況由交易機構另行公告。
第五節 定價轉讓
第三十四條 定價轉讓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參與方在交易系統掛出交易產品,并明確指定價格,其他交易參與方根據該固定價格選擇是否買入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五條 交易參與方采用定價轉讓交易方式的,應當先向交易機構提交掛牌出讓申請,交易機構審核通過后發布公告并組織交易,在約定的時間內由符合條件的其他交易參與方提交定價申購申報,最終達成一致并成交。
第三十六條 除交易機構另有規定外,定價轉讓掛牌申請內容應當包括:交易賬戶號、交易方式、交易產品代碼、轉讓價格、轉讓數量、受讓條件、公告截止時間和轉讓起止時間等交易機構要求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公告時間結束后,交易機構按照約定的時間組織交易。在約定的時間內,意向受讓方通過交易系統提交申購數量。交易系統按照時間優先的原則將出讓標的分配給提交申購數量的意向受讓方,當出讓數量全部分配完畢或交易時間截止時停止分配。
第六節 交易結算
第三十八條 交易產品和資金的清算交收服務,應當遵循貨銀對付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 交易結算實行逐筆全額非擔保交收,即采用全額保證金制的逐筆全額交易價款交收方式。
第四十條 交易產品和資金的交收日為每個交易日(以下簡稱“T日”)日終。
第四十一條 T日日終,結算中心根據交易系統的成交數據,逐筆清算應收、應付的交易產品及資金。
第四十二條 對T日交易清算的應收、應付交易產品及資金,交易系統于T日清算時辦理資金記賬并與注冊登記系統進行交收對賬。在清算交收后,交易系統將匯總交易參與方資金結算賬戶變動和余額情況發送到交易參與方的資金存管銀行,用于簿記交易參與方的銀行結算賬戶和余額核對。
第四十三條 交易系統按照貨銀對付原則辦理清算交收,由于交易參與方交易產品或資金不足導致交收失敗,結算中心和交易機構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交收失敗的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同時交易機構將其交收違約紀錄記入相關誠信檔案并報送相關部門或機構。
第七節 其他交易事項
第四十五條 交易產品的開盤價為當日該交易產品采用掛牌點選交易方式成交的第一筆成交價。
第四十六條 當日掛牌點選累計成交量達100噸以上的,該交易產品的當日收盤價為當日掛牌點選交易方式所有交易的加權平均價;當日掛牌點選交易累計成交量小于或等于100噸的,以上一交易日收盤價為收盤價。
新上市交易產品首日交易以當日掛牌點選、協議轉讓所有交易的加權平均價為首日收盤價。
收盤價按照四舍五入原則取價格最小變動單位,即小數點后兩位數。
第四十七條 交易產品的基準價為上一交易日的收盤價。
第四章 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條 交易機構在交易日發布即時行情等信息。
第四十九條 交易機構定期在交易機構網站發布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對于交易機構判定為虛增交易的數據,交易機構在數據統計時應予以剔除。
第五十條 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產生的交易信息歸交易機構所有。不得將交易信息用于謀取利益、進行非法使用或實施其他未經授權的利用行為。
第五十一條 司法機關、業務主管部門以及具有相關權限的部門有權依法依規向交易機構調取相關交易信息。
第五十二條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交易機構可以調整碳排放權交易公開信息的內容。
第五章 風險管理
第五十三條 交易實行漲跌幅限制制度。掛牌點選漲跌幅為當日基準價的10%。協議轉讓漲跌幅為當日基準價的20%。定價轉讓、單向競價不設漲跌幅。
上述計算結果均按照四舍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
第五十四條 交易實行配額最大持倉量限制制度。重點排放單位、機構投資者在福建碳市場交易系統中的配額持有數量不得超過150萬噸,個人投資者不得超過100萬噸。
第五十五條 交易實行大戶報告制度。交易參與方在福建碳市場交易系統中的配額持倉量達到最大持倉量限額的百分之八十,交易參與方應當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 在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異常情況之一,導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進行的,交易機構可以決定單獨或同時采取暫緩進入交收、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等緊急措施化解或降低風險: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術故障;
(四)出現無法交易或行情中斷的交易參與方數量達到交易參與方總數10%以上的;
(五)交易機構認定的其他異常情況。
第五十七條 交易機構采取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的,應予以公告,并向業務主管部門報備;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機構可以決定恢復交易,恢復交易應予以公告,并向業務主管部門報備。
第五十八條 因交易異常情況及交易機構采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交易機構不承擔責任。
第六章 交易監督
第五十九條 交易機構依據本規則,對在交易機構從事的交易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十條 交易機構對碳排放權交易中的下列事項,予以重點監控:
(一)涉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可能影響交易產品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異常交易行為;
(三)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明顯異常的情形;
(四)交易機構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一條 可能影響交易產品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異常交易行為包括: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固定的或涉嫌關聯的交易賬戶之間,大量或者頻繁進行反向交易;
(二)單個或多個固定的或涉嫌關聯的交易賬戶,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申報價格明顯偏離該交易產品最新成交價;
(三)單獨或合謀,以漲幅或跌幅限制的價格大額申報或連續申報,致使該交易產品交易價格達到或維持漲幅或跌幅限制;
(四)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或大額申報后撤銷申報,以影響交易價格或誤導其他交易參與方;
(五)對某一種交易產品在一段時期內進行大量且連續交易;
(六)大量或者頻繁進行高買低賣交易;
(七)交易機構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行為。
第六十二條 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明顯異常的情形包括:
(一)委托、授權給同一機構或者同一自然人代為從事交易的多個交易賬戶集中買入或賣出同一交易產品且數量較大;
(二)交易機構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情形。
第六十三條 對于本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提到的重點監控內容,交易機構應制定碳排放權交易風險控制制度,對重點監控交易的對應閾值等進行規定。
第六十四條 交易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上述異常交易行為和異常情形進行調查。
第六十五條 交易機構可以針對交易中重點監控事項自行或委托專業機構或人員進行現場或非現場調查,相關交易參與方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條 在現場或非現場調查中,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相關交易參與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相關交易賬戶的實際控制人和操作人情況、資金來源以及相關賬戶間是否存在關聯的說明等;
(二)對交易中重點監控事項的解釋;
(三)交易機構認為的與重點監控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六十七條 對發生異常交易行為、違反本規則或交易機構其他業務規則規定、操縱或擾亂碳市場交易的交易參與方,交易機構有權采取要求提供書面說明、限制交易、公開譴責等措施。由于交易參與方原因導致交易機構損失的,交易機構還有權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交易參與方對交易機構采取的措施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相關措施執行通知之日起15個交易日內向交易機構申請復核。復核期間不停止該措施的執行。
第六十九條 交易參與方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或因其他情形正在被司法機關、國家監察機關、業務主管部門等單位調查或已被查處的,交易機構依法配合有關部門對其采取凍結交易產品、限制交易等措施。
第七十條 交易機構應當保證交易系統安全穩定可靠運行,定期向業務主管部門報告交易活動、交易機構運行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有關情況。
第七章 交易糾紛
第七十一條 交易參與方之間發生交易糾紛,交易參與方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交易機構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交易參與方應當及時向交易機構報告。
第七十二條 交易參與方之間發生交易糾紛,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交易費用
第七十三條 交易參與方參與交易應當向交易機構交納相應的交易服務費。
第七十四條 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由福建海峽資源環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解釋,并可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和配套文件。
第七十六條 國家對碳排放權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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