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先行示范,高水平建設美麗浙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作目標)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制度為目標,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積極打造生態文明高地,奮力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現代化先行,
第三條(賠償范圍)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國家規定及本辦法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權利人及部門機構)省政府及各設區市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
省政府負責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或跨設區市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指定省自然資源廳、省生態環境廳、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林業局等部門或機構按職責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各設區市政府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可以指定市、縣(市、區)相關部門或機構按職責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涉及兩個及以上指定部門或機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由賠償權利人指定主辦部門或機構。
第五條(義務人責任)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依法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及時繳納賠償資金和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做到應賠盡賠。
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于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允許無責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管理體制)省級、市級黨委和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
黨委、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黨委、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省級、市級黨委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第七條(領導小組)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是省委、省政府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方面的議事協調機構,主要任務是組織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決策部署,研究和統籌協調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領導小組組長由分管副省長擔任,省生態環境廳廳長任副組長,成員包括省自然資源廳、省生態環境廳、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林業局相關負責同志。
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省生態環境廳,承擔領導小組日常工作。
第八條(部門職能)省生態環境廳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按照“管行業管環保”原則,會同省自然資源廳、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林業局等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指導生態環境損害的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
省科技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
省公安廳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
省司法廳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省財政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
省衛生健康委會同省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
省市場監管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省法院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審判工作。
省檢察院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檢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條(線索篩查)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線索篩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篩查發現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線索,應當及時啟動損害調查或按管轄區域移送相關指定部門及機構,重大案件線索向上級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調查處理)相關部門在履職時,發現涉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環境資源違法案件,應當在行政違法責任或刑事責任調查處理同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調查和處理,及時固定保全以下證據信息,按要求移送線索并做好相關配合工作:
(一)污染源及其遷移途徑、受污染環境介質;
(二)生態環境系統以及野生動植物受到破壞或傷害的時間、方式和過程;
(三)其他證據信息。
發現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立即通知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啟動賠償程序并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線索移交前,侵權人于案發后立即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觀察并固定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工作程序時限)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部門或機構發現或接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
經核查發現有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除國家規定的不啟動索賠情形外,應當立即啟動調查。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并告知同級檢察機關。
第十三條(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經調查,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不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國家和省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內,賠償義務人兩年內未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被索賠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按照“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終止索賠程序:
(一)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程度輕微,案發后24小時內完成整改或損害修復的;
(二)不在國家、省重點保護目錄內,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
(三)其他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條(鑒定評估)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委托符合要求的鑒定評估機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應當與被委托機構商定合理的鑒定評估期限,一般案件自委托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完成,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不超過60日;對期限另有要求的,應當在委托協議中說明。
經協商,賠償義務人可以參與共同委托鑒定評估。
第十五條(快速鑒定評估)經調查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經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同意,與賠償義務人協商一致,可委托專家啟動快速鑒定評估。
參與快速鑒定評估的專家,應當具有鑒定評估生態環境損害相應事項的專業能力,不少于3人,可以從設區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
在快速鑒定評估過程中,發現不適用情形時,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終止,重新委托鑒定評估機構開展鑒定評估。
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適用快速鑒定評估前,應當征詢相關檢察機關意見。
第十六條(磋商程序)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后15日內,根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等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在答復期限內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及期限、賠償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達成一致意見后,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告知同級檢察機關。
賠償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磋商: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答復不同意磋商或者不再磋商的,及逾期未答復的;
(二)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加磋商會議或者退出磋商會議的;
(三)經三次磋商或者超過磋商期限,雙方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四)其他終止磋商的情形。
第十七條(履責方式)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賠付能力等,經司法確認,允許賠償義務人分期賠償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代償,但不得以罰代賠或以賠代罰。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將協議履行情況及時提供給相關行政或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啟動訴訟及申請強制執行)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終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經司法確認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啟動訴訟程序。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九條(修復及評估)賠償義務人應當對可以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自行或委托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
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替代修復,應當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規劃標準的前提下,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修復過程跟蹤監管;對賠償義務人在修復過程中提出的重大變更申請,應當重新組織評估;修復完成后,應當組織修復效果評估。對評估未通過的,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限期整改,直至達到規定的修復目標。
賠償義務人難以確定或不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修復責任的,由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能夠修復的受損生態環境先行修復。
第二十條(終止修復)對確實無法達到修復目標但已修復至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中止并無法繼續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提出申請,經賠償權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評估同意后終止修復,并依法繳納賠償金。
第四章 保障機制
第二十一條(工作推進)各級黨委、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及鑒定評估機構管理:
(一)省級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數字化改革并強化監管指導;
(二)建立重大案件督辦機制,完善臺賬清單,定期調度工作進展情況;
(三)加強案件鑒定評估結果抽查,建立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活動機構清單,健全信用評價、監督懲罰、準入退出等機制。
第二十二條(銜接機制)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會同檢察機關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銜接機制:
(一)加強數字化改革和銜接,通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從線索篩查到賠償辦結的全過程信息共享,實現案件辦理有效監督及與檢察公益訴訟的有效銜接;
(二)加強案件線索移送,各級檢察機關在履職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線索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賠償磋商;
(三)建立會商協作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交流、研判、會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加強損害調查、磋商、修復等方面的聯動協作,推動賠償落實;
(四)對未能磋商一致的,檢察機關依法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賠償資金管理)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主要用于損害結果發生地,結合生態環境損害情況,開展生態環境修復或替代修復、清除或控制污染、鑒定評估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有關費用)磋商雙方共同委托所發生的鑒定評估費用,以及由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開展修復、替代修復所發生的污染清除、生態修復費用,可以按磋商協議或生效判決的要求由賠償義務人直接支付。
第二十五條(公眾監督)磋商、修復結果應當依法公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并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與,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報告機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報告機制。
各設區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每年1月上旬前,將本地區上年度工作情況統一報送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將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向生態環境部、省委、省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考核督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省級生態文明示范創建,納入領導干部政績、美麗浙江建設、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等考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突出問題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地方政府,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依照本規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組織開展索賠。
第二十八條(獎懲制度)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及賠償工作中,相關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依紀依法處理。
對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及賠償工作中,單位、個人有突出貢獻的,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轉致規定)法律、法規及上級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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