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范圍
本規范適用于納入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范圍的排污單位氮氧化物和揮發性有機物新增排污權、初始排污權、富余排污權的核定,以及閑置的排污權核算。
二、新增排污權核定
(一)核定范圍
納入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范圍的排污單位,按照本市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管理要求需獲得新增總量指標的新(改、擴)建建設項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核定新增排污權:
1.根據國家及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含“兩證合一”);
2.納入免辦環評的排污許可“一次審批”的;
3.建設項目對照環評及其審批意見,發生非重大變動的。
(二)核定要求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新增排污權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新增總量指標核定。環評批復量大于新增排污權核定量的,根據環評批復情況進行補充核定。
納入免辦環評的排污許可“一次審批”的建設項目,其新增排污權根據審核完善后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說明中新增總量指標核定。
發生非重大變動的建設項目,其新增排污權根據審核完善后的建設項目非重大變動環境影響分析說明中新增總量指標核定。
建設項目新增排污權根據建設項目新增總量指標削減替代要求等量或倍量購買,按核定量在排污許可證上登載。
(三)核定程序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新增排污權由排污單位在環評階段提出核定申請,由有環評審批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并出具新增排污權核定單。
其他情形的新增排污權由有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的生態環境部門結合排污許可證申領工作直接核定,并出具新增排污權核定單或補充核定單。
三、初始排污權核定
(一)核定范圍
納入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范圍的排污單位,應當核定初始排污權。
(二)核定要求
初始排污權根據全量管控的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核定。
初始排污權有效期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一致。國家或本市排放標準或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的,應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權。其中,涉及排放標準更新的,應校核其初始排污權不得超出排放標準限值與核定風量、年運行時間的乘積。
(三)核定程序
初始排污權原則上由有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的生態環境部門結合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申領工作直接核定,并出具初始排污權核定單。
四、富余排污權核定
(一)核定范圍
納入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范圍的排污單位,其在2026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減排工程(措施),應當核定富余排污權。
減排工程包括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技術指南明確的產業結構升級、工業氮氧化物深度治理、含揮發性有機物產品源頭替代、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治理、清潔能源替代等工程減排項目;減排措施應滿足“可監測、可統計、可考核”的要求,相應排放口安裝氮氧化物和揮發性有機物自動監控設備并完成聯網備案。
(二)核定要求
富余排污權原則上按照減排工程(措施)實施前排污許可證中相應生產環節(設施)的許可排放量,和實施后按許可排放量計算規則計算的年排放量差值確定。其中,實施減排工程(措施)后的年排放量應以正常工況下穩定運行的數據計算,核定方法詳見附件。減排工程的富余排污權計算結果應不大于按《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技術指南》計算的減排量;已用于建設項目“以新帶老”的減排工程(措施),其減排量在核定富余排污權時應予扣除,不得重復計算。
(三)核定程序
富余排污權由排污單位在減排工程(措施)驗收后或取得關停證明的當年提出核定申請,由有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的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并出具富余排污權核定單。排污單位應提供核定申請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核算技術報告、減排工程(措施)竣工驗收報告、淘汰證明文件等。
五、閑置的排污權核算
(一)核算范圍
因生產波動暫時停產或減產、新(改、擴)建建設項目新增排污權暫未使用等形成的閑置排污權,排污單位在對外租賃前,應按本規范進行核算。
(二)核算要求
因生產波動暫時停產或減產形成的閑置的排污權,按照排污單位許可排放量減去當年度計劃使用排放量的差值核算,當年度計劃使用排放量與原排污許可量計算方法保持一致。
因新(改、擴)建建設項目未投入使用形成的閑置的排污權,直接按照購買的新增排污權計算,以交易憑證或排污許可證登載量為準。
(三)審核程序
閑置的排污權由排污單位于每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由有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的生態環境部門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核單。排污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核算技術報告。
六、其他
排污權核定量以“噸/年”為單位,計算結果保留三位小數(四舍五入)。排放量不足0.001噸/年的,免于核定排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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